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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80号 原告XX,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580号
  
    

原告XX,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XX室房屋,租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625.10元,后五年年租金为41,203.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租金。租赁期间,被告多次违约,无故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的拖欠租金92,632.89元,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原实际支付原告的租金为每月2,774.10元,后由于被告经营困难,与业主一致商议将年租金标准由房价的8%降至5.5%,即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1,868.07元,自2008年4月开始被告都是按该标准支付的,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XX公寓式酒店租赁合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前五年年租金为36,625.10元,后五年租金为41,203.20元。该租金中包含由乙方统一代理委托方(即业主)从税务部门开具租金发票时所应缴纳的税费部分,以及由乙方代为扣除的委托方(即业主)应予承担的物业管理费(按该房屋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月为标准),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内的公共事业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自起租开始至今,被告共支付租金157,041.51元。扣除原告按合同承担的费用后,若年租金按房价8%计算,被告应每月实际支付租金2,774.16元,若年租金按房价5.5%计算,被告应每月实际支付租金1,868.07元。双方一致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为房价的5.5%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原告没有去开过会,从2008年4月开始原告发现租金降低了,就去找被告,后来被告在2009年10月找到原告,称被告与业主已将租金标准降低了,当时原告提出如果按照新标准履行合同,之前的租金差额要补给原告,之后被告要按新标准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口头协议作废。现被告既未补足差额,也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口头协议已经作废。被告表示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于2008年组织业主就降租金问题开过一次会议,并一致同意将年租金标准降低为原房价的5.5%,自2008年4月份开始就开始按新标准执行了,当时签署过会议纪要,但纪要上并无原告签名。
  以上事实,有《XX公寓式酒店租赁合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一致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为房价5.5%的标准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当时同意自2009年10月起按照房价的5.5%的标准履行合同是以被告补足差额并按时支付之后租金为前提条件的,因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均是按照该标准支付原告租金,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该租金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但2009年10月之前被告仍应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租始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51,91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年租金为原房价的5.5%的标准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XX公寓式酒店租赁合约》;
  二、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51,914.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由原告XX负担695元,被告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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