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578号 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丁敬保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军港公路东约5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丁敬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347.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轮椅车费580元、拐杖费58.3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自费部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丁敬保是其公司员工,其愿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外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外购药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126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认可鉴定结论期限。误工费,认可每月2,000元,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认可1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轮椅车费、拐杖费,关联性无法确定。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与另案一并审理,不应分开计算。另,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因事故受害人为XX车辆的驾驶员钟彬烈及乘坐人即原告郑XX,故两人应共同分享X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两人损失按比例分配。原告财产损失应先在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如XX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XX车辆强制保险不足赔付部分应在XX车辆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还有不足的,可在XX车辆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对原告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8日的医药费票据中护理费114元、餐饮费126元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票据上有269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不予赔付。原告购买轮椅费用580元及拐杖费用58.28元、原告提交的海南广安堂药品超市的票据52.50元,不予承担。营养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查。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认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依据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上述费用在免责范围内,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军港公路东约500米处,案外人丁敬保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XX重型自卸货车与案外人钟彬烈驾驶的牌号为XX小型轿车(原告郑XX乘坐在车内)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丁敬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钟彬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9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郑XX于2011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郑XX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沪BL858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为“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钟彬烈已向本院起诉,并与本案合并审理。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XX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对于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如XX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XX车辆强制保险不足赔付部分应在XX车辆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钟彬烈已同时起诉,本院应当按照原告及案外人钟彬烈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无相应病史印证的票据及没有医嘱的外购药,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0,652.20元(含急救费64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9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95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中则仪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XX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衣物损失费3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轮椅车费,原告主张5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辅助器具费。9、拐杖费,原告主张58.30元,本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系超市收条,未提供相应发票,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按责承担。11、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XX公司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21,848.2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35,71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2,05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33,65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80,132.20元的70%计56,092.54元;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6,000元的70%计5,100元(其中律师费全额承担,抵扣被告XX公司已给付的现金5,000元,被告XX公司尚需赔付原告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35,71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X各项损失56,092.54元;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100元; 四、驳回原告郑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原告郑XX已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34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27 元,被告XX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鲍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