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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44号 原告胡XX,女,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被告中国XX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644号
  原告胡XX,女,196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倪XX、潘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2013年10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他们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2年8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倪XX驾驶沪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园迪路南约2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520.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2,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XX承担(已给付现金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XX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费用;对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补助费660元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基本予以认可,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3,15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35天为5,400元;认可原告需休息225天,但期间其工作单位仍按时发放工资,故误工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过高;车损、鉴定费认可;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倪XX驾驶沪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园迪路南约2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其中第二次住院发生在2013年9月2日至同月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再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沪XX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倪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金额为67,520.84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发生金额为3,953.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鉴定1,8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由被告倪XX全额赔偿。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3,1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天50元计算135天为6,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时在南汇宣桥农村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社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8个月。因保洁工作的特殊性,其单位要求其自行聘请他人为其代班,故其聘请石梅芳代其工作,并将单位发放的工资如数支付给石梅芳,现要求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赔偿8个月的误工费为12,96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南汇宣桥农村环境卫生保洁服务社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情况说明、石梅芳出具的收条、原告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石梅芳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后8个月其聘请石梅芳代班的事实,但前7个月其每月支付给石梅芳1,450元,第8个月支付1,62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7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3,226.8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4,9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04,29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700元),余款68,230.84元中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倪XX赔偿,其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5,000元;其余63,230.8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114,996元;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63,230.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原告胡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03元,由被告倪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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