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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8号 原告张x,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兴明乡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路xxxx号(国际xx大厦11层1104-1107单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8号

原告张x,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兴明乡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路xxxx号(国际xx大厦11层1104-1107单元)。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工作。

原告张x与被告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1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陈xx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苏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苏E2N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沪南路2000号内近南2大门口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2N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1,51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1,827.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要求由被告xx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与陈xx解决。

被告xx苏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清楚陈xx驾驶事故车辆是否经过车主同意,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沪南路2000号内近南2大门口5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适逢陈xx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苏州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苏E2N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1,519.50元,并住院治疗了12日。2012年7月12日,经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并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玉兰香苑2期C块26幢76号601室。

还查明,苏E2N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苏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苏州市公泰贸易有限公司、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上海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xx苏州支公司提出不清楚陈xx驾驶事故车辆是否征得了车主允许,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意见,因被告xx苏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xx驾驶事故车辆未经车主允许,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苏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1,51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一期),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一期),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比照本市相同行业(批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28,114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确认为9,37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原告今后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必然会发生相关医疗费用,但对于具体金额,虽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但该份证明系在出院小结上之后补填上去,既无书写落款日期又无医生签章,从证据角度来看缺乏规范性、严谨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届时可一并主张二期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苏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04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3,84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2,659.5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由被告xx苏州支公司赔偿9,797.85元,两项共计113,8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113,844.85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原告张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4.50元,由原告张x负担1,563.5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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