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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52号 原告吕xx,女,193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桥北街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x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752号

原告吕xx,女,193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桥北街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张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秦x、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1月2日5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皖NZ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三路(北艾路)路口时,适逢原告吕xx未走过街天桥由东向西通过上述路口,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3,3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住院用品费267.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9,891元(其中住院护理费5,243元,后续护理费184,648元)、交通费820元、后续辅助用品费57,600元、残疾赔偿金182,8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在事发当天诊断报告中原告耻骨部分是皮质不规则,4月19日诊断报告为耻骨陈旧性骨折,说明耻骨骨折不一定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原告的老年脑与鉴定结论中大小便失禁应该有一定的参与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5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皖NZ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三路、北艾路(杨高南路以西为浦三路,杨高南路以东为北艾路)路口时,适逢原告未走过街天桥由东向西通过上述路口,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03,292.35元,并住院治疗了104.5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5,243元(按105日计算);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7,000元。期间,原告为购买尿布、尿裤及尿垫等支出了5,067.80元,被告张xx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2013年7月2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吕xx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右顶叶、左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慢性硬膜下血肿,耻骨骨折,现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Ⅱ-Ⅲ级,大小便失禁,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三级、三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5个月,终身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7日该中心经审查后认为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

还查明,皖NZ078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张xx、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购货发票及清单、处方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xx与原告吕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xx承担。关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异议,因相关鉴定部门对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不予受理,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老年脑与其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的申请,因老年脑影响的是人的精神方面,而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系肢体方面,故本院对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03,292.35元。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中治疗糖尿病、急性心力衰竭的费用的意见。现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其中哪些费用属于所涉费用,即使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治疗期间对其予以降血糖这方面的治疗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至于原告出院时诊断有急性心力衰竭症状,并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明确排除的情况下,本院对保险公司意见均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终身护理依赖,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自受伤之日起算,5年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5日支出5,243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剩余的1,695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84,750元。综上,合计为89,993元。5、日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尿布、尿垫等,尚属合理。具体金额,根据上述护理期限,每月酌定400元,确认为24,000元。原告已支出日用品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再另外计算。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所需,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三级、三级及十级三处伤残,定残之日已满76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86),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5年,主张172,80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案件具体情况,确认为25,800元。原告要求该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由被告张xx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80,583.7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承担168,350.2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2,300元由被告张xx按60%份额承担21,7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288,350.2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x21,78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原告吕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原告负担799.5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7元,被告张xx负担1,273.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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