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66号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XX,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 被告方XX。 原告杨XX与被告方X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方XX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傅健雄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方XX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现被告方XX、方XX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故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方XX归还借款22万元,支付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5万元,并自起诉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被告方XX对被告方XX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自行和解协议书一份等证据。 被告方XX、方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XX系被告方XX之子,2010年4月2日被告方XX向原告杨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2012年7月原告因被告方XX未归还借款,故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方XX、方XX经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方XX为乙方、被告方XX为丙方),内容为“一、甲方确认2010年4月2日,乙方出具的借条金额为肆拾万元正,但实际出借金额为贰拾叁万元正,且乙方归还过壹万元正,故确认乙方尚应归还甲方贰拾贰万元正。二、乙方和丙方系父子关系,鉴于乙方现确实经济困难,故乙丙方向甲方承诺:在2013年8月1日之前由乙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贰拾贰万元正,并偿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伍万元正,两项合计一次性支付贰拾柒万元正。三、甲方放弃追究傅健雄的担保责任。四、甲方在2012年8月14日之前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三方别无其他争议。六、本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书经三方签名生效。”该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方XX、方XX签名。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方XX、方XX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方XX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方XX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XX与被告方XX、方XX三方共同订立的自行和解协议书实质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对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意,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该成立的协议履行。并存的债务承担有效成立后,承担人被告方XX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另一债务人,在承担人被告方XX与债务人被告方XX无约定的情况下,其应与原债务人被告方XX一起向债权人原告杨XX负担连带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220,000元; 二、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50,000元; 三、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XX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 四、被告方XX对上述被告方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杨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方XX、方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