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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镇B村B号,房产
(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路A号A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镇B村B号,房产所在地上海市C区C道C弄C号C室。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63.53元;(2)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268.59元;(3)支付原告法律费用3,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曾在诉前调解中承诺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未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法律费用一节,因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道XX弄XX号XX室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63.53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253.69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8日起算按每月2%计,此后每过三个月累加本金人民币2,253.69元,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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