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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4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50年1月某日生,户籍地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84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某日生,汉族,住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50年1月某日生,户籍地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某、代理审判员某某某、人民陪审员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并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并言明清偿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张。

被告冯某某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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