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周××。 被告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路烈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91460-1。 诉讼代表人李××。 原告周××诉被告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周××。

被告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路烈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591460-1。

诉讼代表人李××。

原告周××诉被告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底进入被告公司,全面负责公司的一切工作事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后因被告负债累累,无力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502800元;二、被告补发2013年8月1日起至公司清算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告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本公司一切工作事务,年薪为600000元(包括社保五金,不包括车贴、通讯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6630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为16020元,实发工资为5028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后,原告向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案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本案原告)系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不符。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且原、被告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侵犯了原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劳动报酬502800元的主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及月工资为50280元的事实,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未能提供,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而无原告签名确认领取。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原告的上述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劳动报酬50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