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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38号 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金×。 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38号



    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金×。
    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王×。
    被告:傅××。
    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纸张”)与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王×、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田纸张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杭州××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并签订订单号为0000051934的《客户确认单》,约定由原告供应纸张,被告杭州××公司按期结清货款,若不及时付款则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货款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由签约地江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依约发货,截至2013年4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杭州××公司出具由被告王×、傅××签字的《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08207.68元,并承诺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5月30日,被告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杭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820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3.01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起诉日,并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王×、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公司、王×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单》并非当时签订的合同,2012年11月份之前的合同货款均已支付完毕,本案系2012年12月份的供货合同,诉状中提及的合同与诉请金额、发票不吻合;2.2012年12月的货款系被告傅××与原告直接发生的业务,因当时傅××与被告王×商谈由其接受杭州××公司,因此该业务的收货、付款等手续被告王×未经手,欠款金额也不知晓;3.关于《付款承诺书》系原告的两位代理人来杭州××公司对账,因王×当时仍为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承诺书上签字;4.在被告傅××准备在萧山设立公某某行一般账户时,被告王×提出要求把之前的欠款全部结清,被告傅××向被告王×出示其出具的承诺书,可见原告与被告傅××已就付款达成了协议,且被告王×要求傅××出具证明说明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傅××承担,与王×本人无关。
    被告傅××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海田纸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客户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管辖约定的事实;2.2013年4月5日的《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3.2013年5月30日的《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事实;5.《客户确认单》、《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诉请金额系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所有货款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所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杭州××公司、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欠款系2012年12月份合同的货款,证据1的金额与欠款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针对本案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请的金额就是2012年12月19日最后一个合同的货款金额,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杭州××公司、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杭州××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傅××承担,与被告王×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海田纸张称其未见过该份证明,故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杭州××公司、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在(2013)甬东商初字第1623号案件中作为宁某天鹰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使用,且确认单上注明开票单位为宁某天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杭州××公司、王×提供的证明虽为原件,但该证明系被告王×与傅××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海田纸张与被告杭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杭州××公司向原告海田纸张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杭州××公司尚欠原告海田纸张108207.68元、欠案外人天鹰公司409515.36元,并承诺欠款在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6月底全部付清,自4月1日开始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由被告杭州××公司承担。被告王×、傅××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5月30日,被告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杭州××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08207.68元,如杭州××公司名称改变由新公司承担,傅××本人负连带责任,希望原告让欠款方在资金上分3个月分期支付,利息为月息2分。
    另查明,《客户确认单》第八条约定需方迟延付款的应按迟延支付额的万分之六/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一个月未付清货款的,需方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财产对需方所欠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仅在2012年9月6日《客户确认单》上签字,其他《客户确认单》上均未有王×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海田纸张与被告杭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杭州××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由杭州××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被告杭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杭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207.68元。因《付款承诺书》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做了约定,且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杭州××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公司追偿。涉案欠款系原告海田纸张与被告杭州××公司就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止未付货款的结算,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王×在《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具有其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单》及《购销合同》中均没有王×的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对杭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货款108207.68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傅××对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傅××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原告宁波市海田纸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傅××负担1285.50元。财产保全费1113元,由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傅××负担。被告杭州××都纸张有限公司、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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