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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汪X。 被告王X。 原告汪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被告王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

原告汪X。
被告王X。

原告汪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被告王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王X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XX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三、双方财产依法分割;四、双方住房依法分割。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希望把家好好的维持下去,把孩子培养好,希望原告为了孩子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199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纠纷,原告遂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因双方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多考虑夫妻感情和女儿,在家庭重大事项上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之间多些尊重、信任和宽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汪X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国志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微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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