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72号 原告毛某。 被告华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毛某诉被告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72号

原告毛某。

被告华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毛某诉被告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3年2月21日14时13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至本市控江路、打虎山路处,与被告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J107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华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同日,被收治入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3月3日出院。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4,245.67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2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0,3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动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华某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华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系其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诉请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述。事发后,原告曾预付原告4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系被告华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动车维修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亦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卡。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经查,上海风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闸北区,嘉定区迎园路400号无此公司,原告提供的工资袋不符合财务制度,原告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62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提供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要求按上海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投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4时13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至本市控江路、打虎山路处,与被告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J1072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华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同日,被收治入院,后行右胫骨平台骨折ORIF术,3月3日出院。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4,112.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3元)。事发后,被告华某曾预付原告40,000元。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原告需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事故中,原告助动车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花去维修费800元。

审理中,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提供临时居住证、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柳营新村第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风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上海风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风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被告华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某承担40%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助动车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华某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4,112.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3元)。事发后,被告华某曾预付原告40,000元,被告华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原告虽系外地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其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并以本市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原告误工费要求按每月2900元计算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助动车维修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人民币17,6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元(已履行);

三、原告毛某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应返还被告华某人民币20,374.9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