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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1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虞甲、虞乙。 被告:宁波××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路××号(8-1)。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姜×、贺×。 第三人:无锡××司。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01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虞甲、虞乙。
    被告:宁波××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彩虹××路××号(8-1)。
    法定代表人:魏××。
    委托代理人:姜×、贺×。
    第三人:无锡××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芙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邵××。
    原告王××与被告宁波××司(以下简称“百××××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甲、虞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司(以下简称“无锡××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甲、虞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百××××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未按期预交管辖异议受理费,自愿撤回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百××××司提起反诉,之后被告百××××司自愿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782000元的足球,并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67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704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百××××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是与第三人无锡××司发生的买卖关系。
    第三人无锡××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两份、励文伟签收并验收货物的《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金额为782000元的《订购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实际交货数量为783104元,以及全部货物经被告员工励文伟签收并验收合格的事实;2.(201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货物签收及验收人励文伟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第三人无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百××××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之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订购合同》,原告转向第三人购买足球,且《订购合同》中的货物签收及验收人励文伟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并不认识励文伟;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励文伟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201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焦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制造网免费会员注册情况说明,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励文伟与被告的关系;2.对《订购合同》,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不能证明励文伟与被告的关系,故该《订购合同》中有关“励文伟”的签收货物的文字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并验收原告所供应货物的事实。
    被告百××××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无锡××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订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下述事实:第一、2012年1月13日,被告开具给卖方无锡××司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25000个足球,金额合计为23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开具给卖方无锡××司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60120个足球,金额合计为553104元;第二、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10月16日,被告先后向无锡××司支付货款156400元、140000元、300000元、80000元,合计676400元,因无锡××司所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锡××司免除剩余货款;第三、被告百××××司与第三人无锡××司是涉案货物合同当事人,原告王××系案外人。
    经庭审出示,第三人无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并非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人无锡××司代原告开具;2.对银行汇款凭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无锡××司收到该三笔银行汇款596400元后已经转交给了原告;3.对无锡××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无锡××司免除被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收据、订购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无锡××司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反驳称该增值税发票系第三人无锡××司代原告开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缺乏证据支持,同时根据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锡××司确实签订过订购合同,且有货款往来发生,原告不能证明该些增值税发票系第三人代原告所开,而非第三人基于第三人与被告的买卖关系而开具,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2.对无锡××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订购合同,原告虽对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作为情况说明、收据的出具方以及订购合同的签订方,第三人无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发表任何反驳意见,本院对无锡××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2日,原告王××与被告百××××司签订编号为BF××××128、BF××××112的《订购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订购PVC机缝足球,单价(含税和到宁波的运费)均为9.2元/个,前份合同约定订货数量为60000个,金额为552000元,后份合同约定订货数量为25000个,金额为23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认为,原告已按其与被告百××××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合同号为BF××××128、BF××××112)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签收人励文伟的身份以及励文伟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70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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