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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9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孙某,男,1971年,汉族,住福建省号。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律师。 被告胡某,男,1957,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胡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
(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1931号
   
  原告孙某,男,1971年,汉族,住福建省号。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市律师。
  被告胡某,男,1957,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室。
  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胡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本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胡某认识。2010年7月24日,胡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本人借款。本人于2010年7月26日、8月18日通过妻子曾某的银行账户,向胡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交付120万元借款。同时,本人向胡某购买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权,上述借款120万元中的20万元就转化为本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胡某实际拖欠本人借款100万元,胡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要求胡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100万元本金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胡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的借款凭条一张,内容为:“乙方(指胡某)因经营资金周转之需,向甲方凌幼农、孙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为壹个月,自实际付款日起算。约定借期内免息。俞(逾)期归还的则自出借之日即按月息5%计息。”该凭条落款处“乙方借款人签字”一栏签署有“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胡某”。
  2010年7月26日、8月18日,孙某妻子曾某的银行账户内分别有70万元、50万元划至胡某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孙某提供的借款凭据、结婚证、曾某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本院根据孙某申请向银行查询调取的材料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孙某还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和凌幼农从胡某处受让某公司股权的事实。庭审后,凌幼农来院确认了该节股权转让事实,并表示前述借款凭据上的借款由孙某一人主张,自己不会再行主张。
  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在胡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提供借款凭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孙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孙某要求胡某承担还款责任,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100万元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孙某均已预缴),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德吉央宗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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