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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95 号 原告:孙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中 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沙 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795 号



原告:孙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中 x 村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沙 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 xx 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河 x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孙 xx 为与被告沙 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0 月 31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 xx 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2013 年 8 月 2 日 ,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 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8 月 2 日 ,被告沙 x 向原告孙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帐户。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沙 x 出具借条向原告孙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沙 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沙 x 归还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 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 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 xx 借款人民币 20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300 元,减半收取 21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 0 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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