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03号 原告樊A,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原告汤**,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樊A(夫妻关系),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原告樊B,男,2000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樊A(父子关系),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被告查**,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夫妻关系),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A、汤**、樊B诉被告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樊B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樊A,被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覃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A、汤**、樊B共同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在本市**路598弄23号201室多处共安装6扇外凸式防盗窗,影响301室防盗安全。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本市**路598弄23号201室朝南的三扇外凸式防盗窗、朝东阳台和卫生间的两扇外凸式防盗窗、朝北厨房的一扇外凸式防盗窗。 被告查**辩称,被告2013年2月在装修时,参照同号101室的模式在201室安装防盗窗,其中朝南房间两扇、朝东阳台和卫生间两扇、朝北厨房一扇为外凸式防盗窗。被告认为危险源系一楼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被告安装是基于建筑结构,且原告方也安装了外凸式的挂篮,对被告亦有影响。综上,被告愿意采取一定的整改措施,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本市闸北区**路598弄23号3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号201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2月,被告在201室安装多处外凸式防盗窗,具体位置为:朝南房间两扇外凸式防盗窗、朝东阳台和卫生间的两扇外凸式防盗窗、朝北厨房一扇外凸式防盗窗。 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201室房屋多处安装外凸式防盗窗,便于攀爬,确实对301室造成安全隐患,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防盗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本市闸北区**路598弄23号201室朝南房间外的两扇外凸式防盗窗、朝东阳台外及卫生间外的两扇外凸式防盗窗、朝北厨房外的一扇外凸式防盗窗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查**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樊A、汤**、樊B已预缴),由被告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