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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1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1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211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某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的所有权人,金某某系同幢502室(以下简称502室)的所有权人。金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将其所有的502室租与郭某某用于居住。同年7月22日7时许,502室存在安全隐患的南阳台西侧与客厅相接处起火,因郭某某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居住房屋作为堆放货物的仓库使用,并堆放了大量的易燃货物,且未能及时察觉并扑灭火情,最终导致火灾扩大、无法控制,迅速蔓延至602室,焚烧了602室及室内的财物。7时45分许,消防到达现场,但火势已无法控制。李某某认为郭某某对本次火灾的引发和因此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对所租住的房屋管理不当,于居民聚居区放置易燃物品,直接导致本次火灾。金某某未能有效管理出租房屋,在未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涉讼房屋租与郭某某。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5日止的租房损失共计人民币56 4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郭某某辩称,第一、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使用明火不慎、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因此,郭某某无过错或过失;第二、李某某要求赔偿租房损失无事实依据,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因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第一,金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李某某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排除了金某某所提供的出租房内因设施起火的可能性。金某某在提供出租房时,并没有将该房作为仓库出租。金某某不存在对所出租房屋管理不当之过错;第二,李某某存在夸大损失和恶意扩大损失之情形。火灾发生的第二天,有关部门即对大楼内的水、电、煤进行了修复,李某某称毁损的房屋不能居住并非属实,李某某没有必要在外租房。因此,李某某要求赔偿租房一年半之久的租金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租房的租金标准已超过了原来的住房。火灾发生地毛坯房的月租为1 100元,装修房的租金也不超过2 000元/月。金某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遭受了重大损失,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华村某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后,获得了三套配套商品房,其中一套即602室。该房交付进行装修后,由李某某女儿新婚后居住。

2012年4月,金某某与郭某某就502室订立了《租赁合同》,双方就502室的租房期限、租房金额、房屋结构面积、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郭某某还与金某某约定了502室的用途,即作为仓库使用。之后,郭某某夫妇及其幼子居住在502室中的一间卧室,另一间卧室及客厅、厨房作堆放车辆空气滤清器之用。其中客厅两侧靠墙堆放,高(度)到墙顶长(度)至南侧阳台门,中间仅留一条通道。紧连客厅的阳台上则堆放了纸板、尿布垫等杂物。同年5月,金某某到502室进行了现场查看。

2012年7月22日7时44分许,502室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室内物品基本烧毁,周边居民住宅及公共部位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火灾造成郭某某夫妇及儿子受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查明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乐秀路299弄2号502室南面阳台西侧与客厅相接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使用明火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灾害成因为:起火时郭某某一家三人均在卧室内睡觉。郭某某被热醒并听到有放鞭炮的声音,起身到客厅看到南侧阳台有火点,即到楼道里拿灭火器,待其返回客厅,火势已蔓延至客厅无法扑灭,郭某某遂想到妻儿,立即跑回卫生间,其一家三口通过卫生间的窗户爬到外墙放置空调外机的平台内呼救。周边人员发现起火后立即报警,后消防队到场将火扑灭。受高温烟气影响,郭某某一家三人受伤。

同年7月22日9时10分至7月22日11时20分,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中记载:……进户门左侧房间、客厅和餐厅及厨房间均堆满货物(滤清器),仅留下走道。南北阳台与外界均无有效隔离;502室客厅燃烧程度较重,且火势由南侧阳台西侧与客厅相接处向周围蔓延痕迹明显。502室客厅内东西两面及顶棚抹灰脱落,且西墙脱落程度大于东墙,西北角顶棚混凝土剥落,钢筋裸露,中间照明灯底座完全烧毁;餐厅东面墙面抹灰脱落,西面墙受烟熏痕迹明显;南面阳台底部玻璃未破碎,东面玻璃烟熏痕迹明显,西面玻璃呈黄色,阳台顶棚东面烟熏痕迹明显,西面成灰白色,西北角落水管烧毁,仅残留上面部分。南面阳台西面有纸板燃烧残留物,北侧靠墙处烧毁严重;南面阳台西侧与客厅相接的门框(成)下部已完全烧毁,上部有部分残留物……。

由于火灾给602室的室内装修、家具、生活用品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李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由某社区安排居住在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 272元,付款单位某社区,开票日期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李某某通过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介绍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某公寓,月租金2 500元。为此,李某某已支付了房屋租金、有线电视费、宽带费及房屋中介费,共计34 331元。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又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案外人订立房屋租赁协议,之后,李某某租赁了案外人的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某室,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月租金为3 000元,李某某现已支付了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的租金共计18 000元及房屋租赁的中介费875元。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对郭某某、郑某、冯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陆某、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附件(一)、租房协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租房合同、收据、发票、居住证明、602室火灾受损情况证明、情况说明、火灾损失照片组图、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两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所发生的租房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2012年7月22日7时44分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已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使用明火不慎、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火灾引发的原因非两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但是,起火部位系郭某某承租的502室中南面阳台西侧与客厅相接处,由于郭某某未及时清理堆放在阳台上的纸板等杂物,被外来的火种引燃从而向周围蔓延造成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而各房间中堆放的车辆空气滤清器与火灾蔓延扩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郭某某对火灾发生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部位、郭某某的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郭某某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金某某作为出租人通过出租502室获取收益,其明知郭某某在502室的多个房间内堆放车辆空气滤清器甚至高(度)到墙顶,却未加阻止,也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致使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由于金某某未尽到消防安全的管理职责,对火灾进一步的蔓延、扩大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在实际侵权人郭某某不能足额赔偿的情况下,金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金某某对郭某某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502室的现状,其客厅烧毁程度严重,其中西北角顶棚混凝土剥落,钢筋裸露,中间照明灯底座完全烧毁。502室与602室系上下楼相邻,502室顶棚烧毁的严重程度将直接影响602室的居住使用。发生火灾时,602室同时受到了高温烟气的影响,后在消防队进行施救时,还不同程度受到了水渍的影响。因此,在相关部门未予以检测及修理之前,李某某无法正常入住尚属合理,而并非存在扩大损失之故意。李某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由于火灾事故受到了干扰,其租房居住在外所引起的租房损失理应作为赔偿的损失范围。至于李某某主张的租房损失,因其在外租房并实际支付了53 206元,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予支持。至于2012年8月6日开具的3 272元租金发票,因李某某无法提供发票原件,且支付该款的是某社区,故该笔租金3 272元应在李某某主张的租房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租房损失人民币53 206元的40%,计人民币21 282.40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对被告郭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211.95元,减半收取605.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11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70.87元。被告郭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金某某对被告郭某某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征



二○一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晓 琼




审 判 员 秦 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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