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269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李乙。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代表人:占××。 委托代理人:洪××。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8月12日原告李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3月31日,李甲醉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中泰街道办事处驶往中泰街道枫岭村其家中,在石邱××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泰××××南侧路段时,与李乙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10/C220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81154.55元。庭审中,原告李甲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李乙赔偿其医疗费62311.41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李某某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李甲支出医药费62311.41元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皖10/C2201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0/C2201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李甲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同意按交强险分项规定赔付。 被告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乙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31日,李甲醉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中泰街道办事处驶往中泰街道枫岭村其家中,在石邱××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泰××××南侧路段时,与李乙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皖10/C220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甲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系安全带,行经事发地点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不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甲因伤已支付医疗费62311.41元。 另查明:皖10/C220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李甲已支付医疗费62311.41元,被告保险×××作为皖09/23536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给原告李甲623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李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