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26号 原告xx,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26号

原告xx,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留福镇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x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周口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8月24日19时13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近1001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13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以上截肢等,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24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210-240天;今后安装义肢等康复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无需补充特殊营养。本案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同)306,6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01,880元(40,188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774元(41,800元×5次+41,800元×8%×20年+196元+698元)、误工费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0,200元(40元/天×255天)、交通费1,301元、住宿费2,400元、餐饮费840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评估费1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06,642.39元。

被告xx辩称,第一,事发路口系丁字路口,有禁止左转的标志,事发时被告xx系遇绿灯直行,而原告突然左转,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为350,000元;第四,事发后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并预付了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事故责任的意见与被告xx的意见一致;第三,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以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为限;第四,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9,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认可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认可4,860元(1,62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894元(拐杖费196元+轮椅费698元),交通费认可700元,残疾赔偿金、自行车损失费无异议,住宿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9时13分许,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徐路近1001号处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海徐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被告xx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但虽经多方调查,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清,故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共住院70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3,661元(含伙食费1,449元),尚欠上海长海医院122,981.39元。原告还根据医嘱购买了轮椅与拐杖,支付了轮椅费698元、拐杖费196元。被告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并预付了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4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以上截肢等,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24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210-240天;今后安装义肢等康复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无需补充特殊营养。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建村东钟家弄27号租房居住,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海滨村陈家宅桥22-1号202室租房居住至今,新建村与海滨村村民户籍性质已全部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停薪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系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5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40元。

本案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上述车辆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xx,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制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住宿证明、餐费证明、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了假肢,价格为41,8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原告在安装假肢期间产生了住宿费2,400元(80元/天×30天)、餐费840元。原告还提供聘请律师合同,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10,000元律师费,需待获得赔偿款后才能支付,故无法提供律师费发票。被告x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欲证明事发路口有禁止左转的标志,事发时被告xx系遇绿灯直行,而原告突然左转,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xx系闯红灯,而原告左转并未违反规定,故被告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投保单,欲证明被告xx保险公司已向被告xx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告xx做了明确说明,被告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xx则称,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xx所签,被告xx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告知其上述内容。被告xx保险公司称,投保单上的签名确实非被告xx本人所签,但应该是被告xx授权的代理人所签,故对被告xx有法律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欠付医疗费清算合同、(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停薪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档案机读材料、诊断证明书、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配制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住宿证明、餐费证明、住宿费收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被告xx系闯红灯,而原告左转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认为事发路口有禁止左转的标志,事发时被告xx系遇绿灯直行,而原告突然左转,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但事发路口有禁止左转标志,原告在该路口左转,具有过错,而被告xx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各项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辩称,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xx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xx认为应为35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应以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赔偿限额应以牌号豫PZxx中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为限,但被告xx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xx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为35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6,642.39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欠付医疗费清算合同、(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20元/天×7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200元(40元/天×255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880元(40,188元/年×20年×50%),被告xx、xx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原告已提供了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01,880元(40,188元/年×20年×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6,774元(41,800元×5次+41,800元×8%×20年+196元+698元),有诊断证明书、轮椅费发票、拐杖费发票、配制假肢证明、假肢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有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停薪证明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30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400元,有住宿证明、住宿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餐饮费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费150元、评估费14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原告尚未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05,193.39元(包括原告自行支付的133,661元、被告xx垫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20,000元以及原告尚欠上海长海医院的122,981.39元,并已扣除伙食费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10,233.3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余额290,233.39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140.03元(290,233.39元×60%);残疾赔偿金401,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400元,合计730,45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510,45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859.97元(350,000元-174,140.03元),被告xx赔偿原告130,412.43元(510,454元×60%-175,859.97元);自行车损失费1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60%计1,164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90,150元,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后,被告xx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0,15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131,576.43元,扣除被告xx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15,000后,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86,576.43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570,15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86,576.43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6元(原告xx已预交5,784元),由原告xx负担4,620元,被告xx负担9,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xx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奚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