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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4号 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弄某号,现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94号
  原告陆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弄某号,现住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某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陆某诉被告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03.8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9,843.8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唐某驾驶某轿车在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近某路路口时停车开车门,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小指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的车辆属被告唐某所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见不规则伤口、伸肌腱损伤等。经公安部门委托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各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三期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且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CT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80元、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显然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也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告系公司的员工,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并未发给其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3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303.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203.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540元;
  三、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正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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