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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8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018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故受伤,后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某公司于15天内将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3,000元付给原告,双方以此了结赔偿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剩余73,000元补偿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未付的赔偿款73,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日止以73,000元作为本金计算的同期贷款利率。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确曾签订过该和解协议书,认可尚有73,000元补偿款未付,但公司的营业状况不佳,故无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故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公司于15天内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0元(该款包括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另加3,000元,原告放弃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争议,如产生后续费用亦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剩余73,000元补偿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未按协议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支付剩余赔款73,0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最后履行期限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赔偿款7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以7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1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唐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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