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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71号 原告xx,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路1385号3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被告xx,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71号

原告xx,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xx组。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路1385号3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被告xx,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号。

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xx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2年3月17日7时21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进江东路东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伴移位,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包括后续治疗)。被告xx系本案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2012年10月1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进行赔偿,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79.24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8,679.24元的70%计6,075.47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7时21分,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进江东路东约300米处时,适遇被告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2年9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伴移位,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包括后续治疗)。

2012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了相关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又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9天,花费了医疗费7,679.24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本案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xx,被告xx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上述车辆均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系牌号沪AL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沪E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被挂靠方,上述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被告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679.24元,有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679.24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70%计6,075.47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6,075.47元;

二、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奚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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