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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3号 原告王XX,女,1983年XX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路XX室。 被告郁XX,男,1981年XX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X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43号
  原告王XX,女,1983年XX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路XX室。
  被告郁XX,男,1981年XX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X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周清、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以生意之需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被告又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被告偿付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前还清。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半年内还清。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平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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