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5月起,陈某某开始在某某劳务公司上班。2010年2月26日,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某某1、2号楼基础工程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2010年3月8日,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某某2号楼钢筋工程又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陈某某以某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同年3月8日,陈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责任承诺书》和《承诺书》,约定工程盈亏等均由陈某某负责。之后,陈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某某2号楼工地从事钢筋管理工作。同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该工地检查基础钢筋笼时,因护坡垮塌被埋于挖孔桩下受伤,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7月29日,陈某某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住院期间,系陈某某的妻子护理,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支了相关费用共计251807.24元(某某劳务公司已于2012年6月5日支付给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5300元由陈某某妻子代为领取,用以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生活费等。陈某某出院后,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用去医疗费2317.76元,系陈某某自行垫付。2012年5月7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8号文件,认定陈某某受伤属工伤。某某劳务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7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6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23日,垫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某属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陈某某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960元。2012年10月15日,经垫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陈某某需配置安装国产普通型假下肢。2013年,陈某某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14041.10元,并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2个月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2013年5月8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某某劳务公司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0375元。某某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定陈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的工资为2009年6月480元、7月480元、8月770元、9月710元。某某劳务公司除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陈某某的工资标准过高和其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外,对其它裁决事项均无异议。

陈某某辩称:我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只应就我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某某劳务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某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14041.23元(医疗费2477.76元、安装假肢及维修费24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护理费120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0元、病假工资66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伤残津贴81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15.67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400元、交通费1612.80元、营养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某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陈某某出院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317.76元。根据陈某某的庭审陈述,该费用系其出院后自己因肚子疼痛所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关于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某某劳务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证明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本院所在地统筹地区上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20.93元/月〔(30965元/年÷12个月×8个月+35326元/月÷12个月×4个月)÷12个月×60%〕,故对陈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认定为1620.93元。虽然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陈某某被鉴定为四级伤残,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039.53元(1620.93元/月×21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的规定和陈某某的受伤情况,陈某某的停工留薪期符合6个月的标准。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9725.58元(1620.93元/月×6个月)。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2000]47号)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陈某某于2009年6月到某某劳务公司处上班,2010年4月22日受伤。2012年10月15日,经垫江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级别鉴定。陈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伤残日止,为2年5个月零25天;除去6个月停工留薪期后,还有1年11个月零25天,应享受生活津贴为27042.52元(1620.93元/月×1年11个月零25天×70%)。

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人伤残肆级,应享受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又据渝人社发[2013]153号的规定,
2012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92元,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957.33元(45392元/年÷12个月×14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项和《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91767.40元(1620.93元/月×75%×12个月/年×20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重庆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的规定,陈某某住院99天,某某劳务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8元/天×99天)、护理费2970元(30元/天×99天)。陈某某支付的鉴定费和检查费960元,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陈某某请求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1612.8元,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但鉴于陈某某往返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以及到重庆就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某支付了400元的交通费,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因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某劳务公司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而由陈某某支付的公告费400元,系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陈某某因截肢购买手杖而支付的60元费用,应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根据《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第一款第4项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的规定,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的相关标准,陈某某配置一次大腿假肢需20000元,一次假肢可使用6年。由此,某某劳务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某某配置假肢所需费用66666.67元(20000元÷6年×20年)。

综上,陈某某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9.5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9725.58元、生活津贴27042.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957.33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917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297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960元、交通费400元、手杖费60元、配置假肢所需费用66666.67元,共计487381.03元。陈某某妻子已在某某劳务公司处领取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5300元,应从陈某某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故某某劳务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82081.03元。因某某劳务公司未给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陈某某请求某某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劳务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及其亲属多次扰乱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还违反了劳务合同约定,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劳务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82081.0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劳务公司负担。

陈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720375元。主要理由为:一、我与某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有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为证,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6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劳务公司给我发放了2009年6月至9月的工资,并以此认定本人工资是错误的。二、某某劳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我的工资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则我本人的工资应按照我受伤前重庆市社平工资的100%计算,而一审判决却按60%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从而错误地认定了我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某与某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6月、7月、8月、9月的工资系陈某某在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领取的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因为陈某某在某某劳务公司工作较短时间即受伤,某某劳务公司还没有实际发放工资,双方也未举示就工资数额进行约定的依据,因此,陈某某的工资应按照前述规定认定。陈某某之前在其他企业工作时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说明其工资收入并不高,因此,其本人工资可以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判决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本人工资,并以此计算其工伤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