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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某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垫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皮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97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垫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垫江某某公司中标重庆市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于2012年6月8日与周某某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某某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由其全额承包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干上缴;按工程实际总价上交1%的管理费;按建设方付款进度100%支付到公司账户,暂扣建设方支付进度10%作为各种税费和上缴利润款,暂提留安全保留金20%后,再转给项目部开支工程款,竣工决算按实际发生额计取;由周某某项目经理全面代表公司认真履行与甲方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条款。2012年10月19日,皮某某经周某某之弟周某某介绍到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从事泥水工。2012年12月23日14时48分,因该工地的龙门吊钢丝绳断裂,皮某某摔下地面受伤。皮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白家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天又转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9日出院。2013年,皮某某向重庆市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垫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14日裁决:皮某某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14时48分止,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垫江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该公司从未雇请皮某某到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地做工,更未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垫江某某公司与皮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皮某某辩称:我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在垫江某某公司承包的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做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已与垫江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判决确认我与垫江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皮某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14时48分期间,在垫江某某公司承建的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地上做工,故垫江某某公司与皮某某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垫江某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垫江某某公司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皮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之日止,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垫江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垫江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皮某某系周某某介绍到工地做工不属实,皮某某未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与皮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皮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10月19日到垫江某某公司工作,职务是泥工。2012年12月23日,其在垫江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工地受伤,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皮某某经周某某之弟周某某介绍到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从事泥水工,讲明工资由周某某支付,但因工作时间短未实际支付。皮某某受伤后,由其家属到垫江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之女婿李某某处领取工资。另李某某给皮包财开据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皮某某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皮某某经周某某之弟周某某介绍到垫江某某公司承建的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从事泥水工,工资由周某某支付。从垫江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看,周某某系借用垫江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建垫江县某某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与垫江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周某某与垫江某某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该公司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垫江某某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雇请皮某某务工,应由垫江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垫江某某公司否认皮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及受伤,但不能就与该公司关系密切的人员李某某为何向皮某某支付工资及收取相关证件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垫江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重庆市垫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