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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某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4219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某某船务集团某某煤矿有限公司在筹备期间,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和采煤许可。同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设立重庆市某某船务集团某某煤矿公司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重庆市某某船务集团某某煤矿公司有限公司经批准更名为某某煤矿公司。孙某某系农民,自2009年1月14日起在重庆市某某船务集团某某煤矿公司有限公司筹备和成立后的某某煤矿公司处从事瓦斯检查等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农业银行代付。2011年8月30日,孙某某与某某煤矿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7日至6月10日期间,某某煤矿公司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产整顿,孙某某在家待工。某某煤矿公司恢复生产后,孙某某回该矿继续上班。2012年1月16日至7月20日期间,某某煤矿公司再次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产整顿。该矿恢复生产后,孙某某继续回厂上班。2012年7月25日,孙某某以某某煤矿公司未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条件、未提供任何劳保福利待遇、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某煤矿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孙某某未提供被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涪劳仲不字(2012)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同年8月8日,孙某某再次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煤矿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委已对孙某某的请求作出处理为由,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涪劳仲不字(2012)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仍决定不予受理。孙某某遂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领取条件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进行了释明,孙某某将要求某某煤矿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孙某某以其在户籍所在地已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某某煤矿公司书面申请要求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某某煤矿公司遂未给孙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2012年10月22日,孙某某以家里有事为由离职。

某某煤矿公司辩称:某某煤矿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5日。公司成立后,孙某某在我公司上班且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前,孙某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孙某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我公司应孙某某的书面要求,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事实,加之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于2011年、2012年分别被责令停产整顿3个月和7个月,延误了为孙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2012年7月20日,我公司恢复生产后,通知孙某某回厂上班。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了孙某某的权利。孙某某系自动辞职,主动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某某与某某煤矿公司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必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某某煤矿公司虽然设立于2010年11月5日,但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和采矿许可的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根据我国采矿行业的相关规定和客观实际,在取得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许可和采矿许可后,采矿企业虽未经登记但用工亦视为合法,故应当认定筹备期间的某某煤矿公司从2010年9月13日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孙某某提供的、用于某某煤矿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始于2009年9月14日,某某煤矿公司亦无异议,但此时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某某煤矿公司尚处于筹备期间,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对该期间内双方的关系不认定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故确认孙某某从2010年9月13日起与某某煤矿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次,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孙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于2012年7月25日向仲裁机关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于2012年10月22日离职,故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某某煤矿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规定了劳动者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孙某某行使单方解除权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依法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规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该规定是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费用属于用人单位一方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各自负担。基于此,当劳动者一方不愿意负担应由自己负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部分费用时,用人单位就无法为其办理此三项保险。孙某某书面申请要求某某煤矿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造成了某某煤矿公司事实上无法为孙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孙某某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才导致某某煤矿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孙某某诉称某某煤矿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成立。孙某某诉称“某某煤矿公司从未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条件,也未提供任何劳保福利待遇”,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孙某某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某某煤矿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自2012年10月22日起,解除孙某某与某某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2、驳回孙某某要求某某煤矿公司给付2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某煤矿公司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申请不缴纳而免除。某某煤矿公司多次发生安全事故停产整顿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未向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和劳保福利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筹备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我在某某煤矿公司筹备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经济补偿年限。

某某煤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孙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向某某煤矿公司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我已经在户口所在地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为此我在贵公司工作期间,特向公司申请不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望贵公司能予以批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煤矿公司是否应向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因何原因解除。孙某某虽然诉称某某煤矿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以自己已在户口所在地办理了社会保险为由,向某某煤矿公司申请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不能重复参保,由于孙某某自己已在居住地办理了社会保险,造成某某煤矿公司事实上也无法为其另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孙某某主张某某煤矿公司未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孙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辞职,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某某煤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孙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某某


审 判 员 简某某


代理审判员 何 某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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