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577号 原告唐X。 被告X酒楼,住所地上海市。 投资人陆X。 原告唐X与被告X酒楼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酒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至2011年7月开始,被告经营出现问题,拖欠员工工资。其中拖欠原告2011年7、8月以及12月上半月工资共计5,7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付的工资5,7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明原件1份,该证明注明:“本店员工唐X在2011年:上班下例月份工资未发 2011年7月工资1,500.00元,8月份工资1,500.00元,8月份另兼蒸箱一个月1,700.00元,12月份1-10号〈另兼洗碗〉1,000.00元,合计金额5,700.00元〈不包括一年利息〉证明人 X酒楼财会计 吴X 2013.1.30号”。 被告X酒楼未具答辩。 庭审中原告陈述吴X系被告处的会计,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依据吴X出具的证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700元,但原告既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吴X与被告的关系,也无其他确切证据证实其主张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今后若有新的证据,可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X要求被告X酒楼支付工资5,7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唐X要求被告X酒楼偿付原告以5,7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X已预交),由原告唐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