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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尚××。 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尚××。

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2757-6。

法定代表人胡××。

被告舟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舟山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3151323-X。

法定代表人戎××。

委托代理人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舟大道××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8157-9。

负责人包××。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郑××为与被告尚××,被告周口市××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被告舟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尚××,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应××,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尚××驾驶超载的牌号为豫P×××××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海区在建23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4时许,途经定北线9Km+450m地段(定北线与在建231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定北线由东往西行驶的郑××驾驶的牌号为浙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受伤、摩托车后座乘客丁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后认定:尚××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汽××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对正在施工的路段未尽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响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已垫付10000元,保险××已垫付了10000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尚××、汽××公司、交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82960.87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算至2013年9月25日,金额是13362.33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28元,总计125791.2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尚××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交通局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与被告交通局的管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不存在维护缺陷,被告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只能赔偿70%,扣除免赔率15%,被告尚××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陪率10%,商业险赔偿比例为53.55%。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6099.07元。护理费,天数应当扣除住ICU病房的5天,应为52天,护理标准仅认可每天80元。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仅认可有医嘱的天数,并按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诉请不合理,票据也没有达到诉称的金额。

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本次事故已死亡当事人丁某某家属已经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尚××和被告保险××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82960.87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诉请2052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需要护理的事实,未提供具体的护理费收据。本院根据住院总天数115天,扣除ICU病房5天,认定其需要两人护理天数为52天,需要一人护理的天数为58天,结合舟山当地护理市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16200元。三、误工费,原告诉请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的误工费13362.33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显然不能参加工作,其误工事实无需医嘱证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为其诉请金额合理,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诉请4000元,并提供诊断意见书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本地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3400元。五、交通费,原告诉请1528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50份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发票进行审核后认为,发票存在同一车辆连续出具的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的情况和本地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1622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有其他受害人需要赔偿,故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确定其交强险赔偿额为5万元(其中1万元已经支付)。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还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尚××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保险××只需承担53.55%的商业险赔偿责任35463元,仍不足的由被告尚××自行承担(其中1万元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汽××公司和被告交通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463元,合计75463元。

二、被告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8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裘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航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