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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81号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士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沪AF05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9月2日,原告驾驶员余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接报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76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76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2,000元,合计215,96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AF0582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97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2年9月2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员余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外青松公路塘郁村东面部队农场路发生单车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因路基凹陷造成车辆底损坏,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施救,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二份(含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施救费作业单及发票原件各一张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一般情况下8,000元即可完成。为证明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委托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直接损失为200,7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的事实;
  2、车辆维修材料清单原件一份二页、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维修发票原件二十张,以此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费为200,7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评估资质,但认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事故发生后的半年才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无法确认其作出的维修项目和金额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96,500元,故应按此金额予以理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定损报告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核损,确定车辆损失为96,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此金额系被告方作出,不予认可。被告接到报案后迟迟未作定损,与被告自己定损相比,原告更相信第三方物损评估中心的公正性,故委托了物损评估中心定损。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故要求按己方的定损金额96,500元予以理赔,对此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未提供己方定损的依据,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资质无异议,故对其作出的车辆损失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的损失确定为200,76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76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40元,减半收取计2,26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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