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沈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不知去向,虽经多方寻找,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2、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将11万元打入被告账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 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条载明: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实际金额以银行转账为准,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11万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11万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 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玲娣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