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原告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西路X弄X号,现住XX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西路X弄X号,现住XX市XX区X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

原告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西路X弄X号,现住XX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西路X弄X号,现住XX市XX区XX镇XX东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通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X(2009年11月16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特别是因工作关系,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邱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吴XX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稳定,只是因为工作关系暂时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离婚对女儿成长的影响,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XX与被告吴XX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邱X(2009年11月16日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子女抚养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特别是因工作关系,原告长期居住在XX市XX区、被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业已破裂,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第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亦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邱天,彼此应该十分了解。双方虽因性格、子女抚养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但彼此并无根本性分歧,造成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亦为工作关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子女、家庭着想,特别是解决双方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分居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双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维系婚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原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