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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董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董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不久双方感情开始冷淡,因年轻冲动且两人之间缺乏信任,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终究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尽管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也有五年之久,双方之间相互了解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来,由于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政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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