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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22号 原告叶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朝阳路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林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XXXXX。 原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村路X号,公民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322号

原告叶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朝阳路XX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林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XXXXX。

原告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村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XXXXXXXXX。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育才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XXXXX。

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X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叶某、高某与被告卓某、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叶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卓某系朋友及老乡关系,2012年3月初,被告卓某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两原告商借资金,并提出由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4月14日,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对保证责任、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发生争议的管辖等做出约定。2012年4月14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300万元,同时被告卓某出具30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担保。至期,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卓某理应及时按约还款,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卓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履行担保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7.65万元;三、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75.6万元(按照月息2.1%,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14日);三、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1%,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卓某、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卓某系老乡关系,2012年4月1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卓某向原告叶某、高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及咨询、手续等服务费计算方式:月利息率为2.1%,咨询、手续等服务费月率0.9%,共计3%。按实际天数计算,每3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即本案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即本案被告卓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丙方自愿代为偿还本金、利息与咨询、手续等服务费及违约金。丙方担保的有效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协议第五条载明:“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借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卓某)应保证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按日5‰承担逾期罚息”。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卓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向叶某、高某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咨询费、手续费月费率0.9%,合计3%”。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担保人处签章。同日,原告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卓某账户。至期,被告卓某未履约还款,遂两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叶某与被告卓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卓某与原告叶某、高某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卓某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某归还3,0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1%,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5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1%,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某、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民事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高某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高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56,000元;

三、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高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

四、被告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卓某、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8元,减半收取19,224元,由被告卓某、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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