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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6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阎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X号105室,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XXXXXX。 被告吴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XXXX。 原告阎某与被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阎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X号105室,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XXXXXX。

被告吴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XXXXXXXXXX。

原告阎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且人也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分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某向阎某借人民币50,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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