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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03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103号

原告余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桑某某,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桑小某。婚后被告遇事不与原告商量,经常擅作主张,因此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5月,被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居住一个多月,回家后原告发现被告私处又红又肿,原告追问缘由,被告支支吾吾,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被告搬出家中在外居住至今,对原告不闻不问,毫无半点歉意。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桑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桑小某年满18周岁止,儿子桑小某学费、医疗费双方分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桑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主要是因为在2008年时,因原告与其姐夫短信来往密切,致使被告产生不满,进而动手打了其姐夫,以致原告现不与其家人联系;其在外没有第三者,也未得性病,其多次与原告解释,原告都不相信;考虑到孩子还小,双方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相识恋爱,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桑小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至今也有十多年,双方之间相互了解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来,由于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政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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