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9号 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国××心常××8A02。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汪××、陶××。 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9号



    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国××心常××8A02。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汪××、陶××。
    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中心××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费××、王××。
    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材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陶××,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材料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外墙腻子等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2755.9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2755.9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
    被告华××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采购外墙腻子等产品系事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总货款为436100元,被告已经支付418360元,尚欠货款余额为1774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金额及违约金应予驳回。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相当一部分并不是与本案被告所发生的业务,相应的结算表上的签字确认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部分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原告应当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原告xx材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2012年3月1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三十八份、送货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2755.9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
    2.律师函、快递单、送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
    4.2011年4月12日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公司对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该合同约定,应以被告交易中所确认的“结算明细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送货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一部分签收人的身份不清楚,并非被告员工签字,也无被告公司盖章,对账单上签字的董某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对占晓波及余某某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定,系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有无收到该律师函记忆模糊,即使收到,也不能说明被告认可律师函中所记载的债务,应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证人董某某的身份是锦达公司员工,购买方亦是锦达公司,不能代表被告。对于证据4,被告书面质证称若原告能提供合同原件,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合同的内容看,也应以结算明细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
    1.支付凭证八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已经支付货款418360元的事实;
    2.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单位员工构成情况,董某某、李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3.订货单六份,拟证明被告以订货单形式向原告购货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xx材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行支付了418360元,另由锦达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23750元,故共计支付542110元。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董某某系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指示收受货物,故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在已经支付的418360元中,绝大部分也是由董某某签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一部分订货单,实际上以电话通知为主,不能证明所有的货物均是以订货单形式向原告采购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华××公司对占晓波、余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2年2月29日孔某朱家(xx建设)对账单、2011年7月17日滨海对账单、2012年2月29日滨海对账单、2012年3月22日孔某朱家对账单、2012年3月22日孔某朱家xx建设对账单、2012年3月22日孔某朱家(华某石)对账单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2月29日的孔某朱家对账单,虽然被告华××公司对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送货不予认可,认为起始时间存在差异,但涉案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均仅针对本张对账单上的送货情况,且被告华××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余某某确认的该期间的合同、送货单及付款情况,故对被告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余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对账时仅对5吨数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送货数量认定为144吨。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董某某称其系锦达墙体工程有限公司(即前述锦达公司)的员工,证人与本案原、被告无特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是签订时间与原、被告陈述的合作开始时间基本吻合、合同中对结账付款方式的约定、产品定价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1.证人董某某系锦达公司的员工,且其称在签订对账单时其系代表锦达公司。虽然证人称锦达公司与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程×,但两家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也无证据表明锦达公司与华××公司财务账目混同,故董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人董某某证实李某亦为锦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李某的行为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锦达公司向其支付的两笔款项系代被告华××公司支付,但锦达公司及被告华××公司均未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2012年3月1日前211外墙腻子(灰色)为950元/吨,2012年3月1日之后211外墙腻子(灰色)为1000元/吨、211外墙腻子(白色)为1100元/吨、116粘结砂浆(粘结剂)为1200元/吨,但是送货单及部分对账单上未标明货物的型号及单价,故结合被告华某石自认的货款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华某石送货的金额为518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xx材料公司与被告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3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各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11外墙腻子及粘结砂浆。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及地址,用书面形式报原告备案,并确定“送货单”的签收人。原告将产品送至工地,以被告签认的“送货单”编制“结算明细表”作为付款结算依据,货款每月结清。对逾期未付货款按拖欠款额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截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共计518200元,被告华××公司在收货后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2276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45600元、2012年2月20日支付45000元、2012年2月22日支付50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18360元。被告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材料公司与被告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4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8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按欠款金额自2012年2月29日起算,因本院认定的结账单的最后确认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而合同约定的货款为每月结清,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4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准。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840元;
    二、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以349840元为基准、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以249840元为基准、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以149840元为基准、2012年9月29日起按99840元为基准);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6014元,由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财产保全费4634元,由原告宁波××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宁波××宝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