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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7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卢××,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年××月××日生,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7号

原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卢××,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室。

被告陆××,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谢××、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谢××、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2月11日19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近杨高北路,原告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通过道口,此时由被告谢××驾驶××××小客车从小区门口向北行驶,未注意安全避让正常行驶的原告,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为本次受伤需要休息110天、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医疗费;身体受伤不能正常上班,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生活不能自理,聘请他人护理,支付了护理费;为了看病就医支出了交通费;修理受损的车辆支出了修理费,均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谢××为事故责任人,被告陆××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肇事车辆使用人负有管理职责,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66元(2,800元/月*3个月+2,800元/30天*2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304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108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对被告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费用,被告谢××也认可。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陆××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谢××、陆××是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上海公司书面辩称,要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判定赔偿责任和具体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费方面,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不予认可;无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的医疗费用单据及未提供书面摄片报告相佐证的摄片费用不予认可;无处方的外购药或者无医嘱的医疗辅助器具不予认可;具体费用以法庭对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的加总为准。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和个税缴纳记录等证据,即使法院认可存在误工费,鉴于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按照不超过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为受伤日(2月11日)至鉴定日(5月20日),休息期为3个月加7日。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就诊日期和票据予以确定,酌情认可100元。车辆定损为800元,要求法院根据维修票据确认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9时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进杨高北路西约70米处,被告谢××驾驶被告陆××所有的牌号为××××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304元。2、原告提供了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支队金桥分队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现在浦东金桥城管分队工作,每月工资核定为2,8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张××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因交通事故致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4、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大部分不能与就诊记录相对应。5、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8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收入证明、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陆××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经核算医疗费为1,30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时间为99天,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346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大部分不能与就诊记录相对应,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予以确认。7、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谢××同意承担3,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04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10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34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4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80元,由被告谢××、陆××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财保上海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750元,被告谢××、陆××应当连带赔偿原告3,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1,750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3,880元,被告陆××对被告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50元,由被告谢××、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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