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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2号 原告高XX,男,196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被告周XX,女,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委托代理人高YY(系被告女儿),住址同被告周XX。 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412号

原告高XX,男,196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被告周XX,女,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

委托代理人高YY(系被告女儿),住址同被告周XX。

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Y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YY,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只是偶尔不在一起居住。原告对被告很好,还给被告买衣服,买被告喜欢吃的东西,被告很珍惜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84年7月生育女儿高YY,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失和。今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建立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恋爱而结婚,共同生活了三十年,理应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导致夫妻不和,均应作出批评和自我批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能慎重对待婚姻的态度是可取的,原告也应慎重考虑,给自己和对方和好的机会。如日后双方能多多交流和沟通,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理解,则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X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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