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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4号 原告唐XX,男,196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张渚镇。 委托代理胡小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197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24号

原告唐XX,男,196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张渚镇。

委托代理胡小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197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

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蒋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蒋XX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8月17日10时12分许,被告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该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当时该车停靠在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沪南公路北约15米处,适逢案外人周XX(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唐XX)行驶至此,因被告蒋XX突然开门,致原告和案外人周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86.3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6,506.30元。

被告蒋XX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10时12分,被告蒋XX驾驶沪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靠在浦东新区大川公路、沪南公路北约15米处,因被告蒋XX打开车门,导致途经此地的案外人周XX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原告唐XX)撞倒在地,致周XX和唐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周XX和原告唐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X先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686.3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唐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继续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蒋X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XX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中,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蒋XX承担。本起事故中原告唐XX和案外人周XX均受伤,故两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按比例享有赔偿费用。

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对原告医疗病史和发票的审核,确认收据金额为1,686.30元。2、误工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未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500元,3、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疗伤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的情况,酌定为200元。5、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586.3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XX1,9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3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21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2,640.30元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险限额内赔偿1,640.3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1,946元;

二、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1,640.30元;

三、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唐XX已预交),由被告蒋XX负担,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菊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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