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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袁x,男,…… 委托代理人袁G,……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S,男,……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袁x诉被告袁S、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袁x,男,……

委托代理人袁G,……

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S,男,……

委托代理人魏XX,上海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袁x诉被告袁S、刘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袁G、夏X,被告袁S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上海市XX路18弄1号二层南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自50年代起即原告承租的公房,2003年原告夫妇搬至另购的一套XX南路房屋,委托被告袁S将该公房出租,所获租金约定由袁S交给原告夫妇。起初每月按1,000元金额交,持续一年后租金金额递减,原告夫妇考虑到亲情未作计较。2010年起,袁S便不愿交付租金,原告夫妇要求其交出公房租赁凭证及户口簿,遭到袁S拒绝。原告找到物业公司后方知袁S在2007年通过不当手段将公房承租人变为自己。原告夫妇为此向法院起诉,该违法行为已得以纠正,公房承租人恢复为原告。原告夫妇欲搬回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刘XX在该公房居住,并以其与袁S签订租赁合同为由拒绝迁出。袁S在未获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刘XX恶意串通,以远低于市场租金的价格签订租赁合同,以达到将原告夫妇赶地出门的目的,严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同住人的权益。原告现起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续租合同无效,被告刘XX立即搬离该房屋;2、被告刘XX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足系争房屋的剩余使用费,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袁S对诉请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S辩称,2003年原告夫妻自行离开系争房屋,不是袁S赶走他们,当时家庭内部对于租金是协商好的。租赁情况也是多年延续下来,不存在两被告串通的情况。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刘XX辩称,其2007年5月回沪,没地方居住,就借到系争房屋居住。当时房屋不装修不能居住,故房租说好1,000元,合同签了三年。刘XX自行进行装修,更换卫生间的窗、瓷砖、马桶等,并添置电视机等家电,用了17,000多元。2010年续签合同时,考虑到刘XX的实际情况,和袁S约定合同签长一点,租金增加200元,最多每月1,300元。当初与袁S签订合同时,户口簿、承租卡都是袁S的名字,现在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还是有效的,不能说无效就无效。刘XX与袁S原先不认识,不存在串通。系争房屋如果不装修,市场价最多也就1,500元左右。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与被告袁S系父子关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18弄1号二层南间使用面积23.20平方米原系原告承租的公有房屋,公房管理单位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2002年3月,原告及妻子夏X秀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南路17弄30号101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南路房屋),2004年左右,原告夫妻与长子袁G一起居住至XX南路房屋。2004年2月11日被告袁S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被告袁S代为出租给他人。

2007年6月25日,被告袁S与被告刘XX分别作为出租人、租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07年合同),袁S向刘XX出租系争房屋,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每月租金1,0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刘XX承租系争房屋后,对该房进行了一些内部装修,之后并添置一些家具、家电。

2007年11月5日,原告及被告袁S一起去XX置业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经XX置业审核同意后,系争房屋承租户名改为被告袁S,XX置业向袁S换发租用公房凭证。

2010年6月27日,两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以下简称10年合同),约定由刘XX继续租赁系争房屋,租期从2010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租金自2010年6月27日起为每月1,100元整,以后每两年提高一次,每月另加100元,最高到1,300元,即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租赁期满,按每月1,300元计。

2011年5月,原告起诉袁S、XX置业,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XX置业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XX置业变更系争房屋原租赁户名袁x为袁S的行为无效,恢复租赁户名为袁x。同年12月19日,该判决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2013年1月29日,XX置业向袁x重新颁发租用公房凭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07年合同、(2012)徐民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袁S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10年合同、租金账单、热水器发票,被告刘XX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袁x、袁S均确认2010年之后,袁S未将收取的房租交付给袁x。对于07年合同,袁x表示认可。10年合同,袁x表示不知情,袁S、刘XX均认为袁x是知情的。被告刘XX称,2012年初,袁S告诉他家里人为房屋在诉讼,才知道承租人变更的事。

审理中,被告刘XX表示,2007年6月承租系争房屋后,花费大约17,000元进行装修及添置家具、家电;房租一直付给袁S,已付至2013年12月底;如法院判决10年合同无效,对其投入的装修不要求补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未获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房屋,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使用人必须遵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条例规定,公有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07年合同,袁S系作为承租人袁x的代理人,该合同经袁x追认而有效。而10年合同签订时,被告袁S系作为承租人,现生效判决确定XX置业变更房屋原租赁户名袁x为袁S的行为无效,恢复租赁户名为袁x,故袁S签订合同时的承租人身份被撤销,10年合同因袁S无权处分而又得不到袁x追认而归于无效。原告要求确认10年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刘XX应当迁出系争房屋。

房屋租金的确定,受房屋状况、地段、环境、市场等众多因素影响,本案10年合同租金数额由袁S和刘XX根据当时的房屋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系两人恶意串通达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足剩余使用费、被告袁S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S与刘XX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本市XX路18弄1号的房屋续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本市XX路18弄1号二层南间;

三、驳回原告袁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袁x负担1,520元,两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袁 欣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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