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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竺××。 被告:顾××。 被告:陈××。 原告吴××与被告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0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竺××。
    被告:顾××。
    被告:陈××。
    原告吴××与被告顾××、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顾××、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顾××、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8000元。
    被告顾××、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顾××、陈××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吴××称:借款后,两被告仅按约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两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现原告对于被告已归还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的陈述系自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顾××、陈××共同分两次向原告吴××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利息于每月20日付清。借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顾××、陈××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顾××、陈××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陈××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顾××、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为3035元,由被告顾××、陈××连带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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