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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13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213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做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签署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被告还款2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通过面谈、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季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季某今借赵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身份证编号***********,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季某,电话************,住址***************。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700,000元转入被告季某卡号为***************的账户内。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曾口头约定过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1月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70,000元,2013年6月支付利息20,000元、8月支付利息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短信记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并称该短信记录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告曾在2013年6月3日、7月29日发短信要求被告支付4月—6月、5月—7月的利息,被告遂分别于2013年6月4日、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元、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为还款,原告愿意按照剩余本金400,000元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权利,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因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钱款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若要主张该100,000元为利息,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另行存在利息的约定,但原告现仅能提供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对本案中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该100,000元不能视为利息,而应认定为被告的还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按照本金400,000元来计算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750元,被告季某负担3,65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0元,被告季某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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