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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61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聂某、陈某、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61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
  被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聂某、陈某、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某、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①原告向A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人民币4,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②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③若A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为担保《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聂某、陈某、周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聂某、陈某、周某共同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0元和保证范围内的应付费用;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A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月12日给予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A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在扣除了A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60,880.85元后,尚欠原告本金4,459,594.1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聂某、陈某、周某对A公司下列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1、贷款本金4,459,594.15元;2、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459,594.15元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每月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4、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沪)2011银授合字第0767号《授信额度合同》,2、借款借据,3、扣款明细,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借款给A公司4,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扣除了案外人A公司即本案借款人在原告存款账户中的金额60,880.85元(包含了部分本金40,405.85元及贷款期内利息20,475元),扣款后贷款期内利息已不欠,剩余本金就是原告诉请本金金额。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聂某、陈某、周某为借款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
  被告聂某、陈某、周某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A公司、被告聂某、陈某、周某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A公司放贷的义务,A公司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聂某、陈某、周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即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聂某、陈某、周某代为履行归还A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在系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扣除了借款人A公司在原告处存款账户中的存款,扣款后A公司的系争借款利息已还清。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偿付以借款人每月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150,000元问题。原告与A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已作出约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了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原告与被告聂某、陈某、周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亦已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就系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任一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还款、赔偿义务后,另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亦相应减少。当然,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A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59,594.15元;
  二、被告聂某、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行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459,594.15元为计算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
  三、被告聂某、陈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四、对原告某行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3.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293.51元,由被告聂某、陈某、周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卢 颖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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