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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10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1059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徐××。 原告罗××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1059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徐××。

原告罗××因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33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83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徐××因周转需要向罗××借款伍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如未归还,罗××可向南湖区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向原告罗××借款5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斯群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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