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5号 原告:唐××。 被告:沈××。 原告唐××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起诉称:原告唐××于2011年8月1日借给被告沈××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承诺在当年9月底之前归还借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损失2460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自2013年9月18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246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沈××答辩称:答辩人实际未收到过借条上的款项,本案所涉2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先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然后再让答辩人向其出具借条。答辩人与原告先前并不认识,写借条起因是:答辩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人,而原告替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亲戚付了医药费,2011年8月1日,答辩人跟肇事司机及其家人到原告单位协商交通事故事宜,事故受害人的家属也在场,答辩人在对方的要求下才出具了借条,实际并未看到过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凭据。在借条出具后,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过现金。后来该交通事故涉诉,答辩人的公司系被告,答辩人公司的律师在庭审中也提到过本案这笔钱。 原告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沈××于2011年8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承诺当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沈××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系由其出具,且承诺2011年9月底前归还;但其出具借条的背景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告知被告,原告已先垫付医药费2000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便将来打交通事故官司时作凭据,另被告未见过医疗费垫付凭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虽被告认为借条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垫付的他人医疗费用,但被告同时承认借条确由其出具,因此款项的性质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至于被告最终是否应承担案外人的医疗费用,则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厘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沈××向原告唐××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归还时间9月底之前”。借条所涉款项2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外人医疗费用。后被告沈××一直未向原告唐××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虽被告沈××以借条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垫付案外人医疗费用、原告未实际交付相应款项、被告未见过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凭据等为由,主张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到期,被告沈××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向原告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46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为181元,由被告沈××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