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10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石××。 被告:蔡××。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熊××。 原告陈×与被告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蔡××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蔡××的请求,向被告蔡××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提供借款350000元,于2012年9月4日提供借款150000元,于2012年9月20日提供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提供借款27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70000元。被告蔡××于每次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就2012年9月20日300000元款项出具的借条约定该笔款项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其余几笔被告蔡××均口头承诺尽快归还。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蔡××提出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蔡××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杨××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为此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7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被告杨××答辩称:一、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蔡××”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定,故无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二、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知借款用于何处,且被告蔡××有赌博恶习,在外借款较多,事先都未告知答辩人。三、其与被告蔡××已分居一年半,现联系不上被告蔡××,借款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1月16日的借条四份,及原告银行账户(帐号:××)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杨××系夫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杨××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借条上被告蔡××的签名是否真实,对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记载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支付给被告蔡××的,其上记载2012年8月16日受托支付转取5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如何受托支付,不能证明2012年8月17日35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其上记载2012年9月3日跨行贷记150000元,不能证明2012年9月4日15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其上记载的2012年9月20日转取282000元,“转取”不能证明款项支付对象;其上记载2012年11月16日跨行贷记203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支付270000元借款。原告陈×对于银行交易明细账记载的2012年9月20日转取282000元与当日300000元借款数额不一致作出解释称:2012年9月20日之前其已向被告蔡××交付现金10000元,剩下的8000元确未交付,而是作为先前已借给被告的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的利息予以扣除。 经本院审查,被告杨××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杨××对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账的形式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落款分别为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4日和2012年11月16日的三份借条,能与银行交易明细账及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虽被告杨××对借条上被告蔡××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又认为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账相关记载不能证明款项的支付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账与证据1借条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三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账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落款为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记载金额为“叁拾万元”,而银行交易明细账记载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82000元,原告对此解释称其另以现金交付10000元,剩下8000元作为先前两笔借款的利息从本笔借款中扣除,原告自认8000元未予交付,本院对其解释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仅交付被告蔡××292000元,故本院仅对该份借条就292000元的部分予以认定,对8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蔡××在借款后曾向其支付利息,首次支付的8000元直接从第三笔借款即2012年9月22日其借给被告蔡××的300000元本金中扣除,其余均通过现金支付,2012年10月、11月和12月分别支付利息15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截至2012年12月底,被告蔡××共支付利息5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蔡××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现原告对于被告蔡××借款后归还过58000元的陈述系自认,又因其中8000元系原告直接从第三笔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蔡××已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已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蔡××曾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蔡××归还款项5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与被告杨××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复婚)。被告蔡××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陈×借款350000元、150000元、292000元和270000元,共计1062000元,并分别于各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不符。以上四笔借款中,除第三笔即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应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外,其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到期的借款,但被告蔡××未予归还。截至2012年12月底,被告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2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蔡××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实际向被告蔡××交付借款1062000元,其主张被告蔡××已归还的50000元系利息,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蔡××归还的款项应视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本金1070000元,其中的101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笔借款中有三笔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虽未于起诉前向被告蔡××催讨该三笔借款,但在其起诉后,被告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故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蔡××作出催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杨××虽系被告蔡××的配偶,但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12000元,并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陈×负担522元,被告蔡××负担13908元,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