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47号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7楼。 法定代表人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诉被告陆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12年6月23日19时15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朱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出租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带路口绿灯通过时,遇被告陆x驾驶牌号为鲁x轿车,沿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带路向南左转弯。被告陆x驾驶的轿车不慎撞击出租轿车,造成二车损坏,案外人朱x、季纳、李伟伟、胡崇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x驾驶的牌号为鲁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陆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被告x公司估损为人民币1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4,000元。原告车辆损坏无法营运,无法收取案外人朱x等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承包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赔偿;2、被告陆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0,138元(8,220元÷30×37);3、被告陆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陆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为牌号为鲁x轿车驾驶员,牌号为鲁x轿车为其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处,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费,为保险公司所估损,故无异议。对停运损失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陆x的车辆修理费为6万多元,修理周期35天,原告修理费仅14,000元,但修理周期相当。原告车辆为桑塔纳轿车,且修理厂家为原告下属修理厂,故被告陆x对原告车辆的修理周期有异议,修理周期最多为10天,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停运损失费进行判决。 被告x公司书面辩称,请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判定被告x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金额。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朱x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中的车辆维修费,认可14,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承担。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未请求被告x公司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朱x驾驶原告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带路口处绿灯通过时,遇被告陆x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鲁x小型普通客车,沿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带路向南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出租车,造成二车损坏,朱x及案外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将事故中受损的出租车送至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x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牌号为沪x出租车估损金额为14,000元,该车辆于次日修理完毕。上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工时表显示,共耗费71.25工时。为此,原告x公司共支付修理费14,000元。 另查明,1、牌号为鲁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原告x公司于2012年1月3日与案外人朱x、孙君签订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两案外人向原告x公司承包牌号为沪x出租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两案外人每月需各向原告x公司缴纳承包金4,110元。 3、2013年9月,案外人朱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x、x公司赔偿其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未涉及牌号为鲁x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陆x提供的机动车估损单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鲁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x公司处。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4,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系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陆x对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但抗辩称修理期限过长,最多按10天计算停运损失。从牌号为沪x出租车的修理工时单来看,修理工时数为71.25,参照一般的定损及修理流程,本院酌情确定该出租车定损并修理完毕的合理期限为10天。结合双方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出租车合理停运期间为12天。现该出租车自事故发生后至修理完毕实际共停运38天,远超过因处理事故及定损、维修所需的合理停运期间,超过合理停运时间的停运损失应根据双方对此的过错情况分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陆x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为牌号为鲁x轿车交强险投保人,其在事故发生后应主动与原告x公司、被告x公司联系沟通有关定损理赔事宜,对原告受损车辆尽快敦促被告x公司进行定损并修理,避免扩大损失,但被告陆x却怠于此事,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公司为出租客运服务的专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应较为熟悉,但亦怠于推动事故车辆的定损修理,放任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陆x不仅应承担合理停运期间原告的停运损失,还应对扩大的停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2,000元、停运损失费8,27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1.50元,由原告上海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陆x负担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励希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