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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贾××。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贾××。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与被告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程晓、被告施×、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诉称:2012年11月23日12时55分许,被告施×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E3C199小型轿车行驶至虹口区中山北一路进广中路约70米北处,因被告施×违反让行规定,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8-12肋骨骨折,腰1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6月27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H-4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贾××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E3C199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7,804.7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5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横突骨折,突出部分压迫神经,导致原告半边身体受到影响,为此可能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在本案中提出保留该相关治疗费用的求偿权。

被告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另,诉前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复旦司鉴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发时,肇事车辆赣E3C199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诊治,于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计16.5天)住院治疗,由被告施×垫付住院医药费4,742.40元,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左侧8-12肋骨骨折,腰1左侧腰椎横突骨折,肺挫伤。”等内容;原告多次在上海建工医院进行门急诊诊治,共产生医药费3,716.8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275.30元、被告施×垫付441.50元。

原告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1、2012年11月30日购买固定带的发票40元(上海中北综合经营服务部);2、2013年7月19日购买腰部固定带的发票330元(上海宜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2013年7月5日付款个人为“吴翔”的敲敲乐发票185元(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1、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广中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中新村第二居委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贾××同志自退休后一直在居委会从事社区服务任自行车棚管理员,居委每月按最低工资支付,无加班费和双休日,自2012年11月23日起贾××没有来上班,居委在找人顶班管理。2、广中新村第二居委会出具的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止车棚工资发放表:原告签字,实支金额1,200元/月。3、上海市机械工程学会机电科技工程部(以下简称“机械工程部”)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贾××系我部聘用的文职人员,每月工资捌佰元、交通费、饭贴等每月贰佰元,合计每月收入壹仟元整;因2012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该工作由其他人员替代,同时本部停发了贾××的工资及补贴费。4、机械工程部出具的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原告签字,实支金额800元/月。5、机械工程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二村××号×室,户别属于非农业家庭。

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出租车车费发票若干张。审理中,被告施×表示:事发当日,被告送原告至医院救治,乘坐出租车,支付车费14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双方签订《聘请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等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供诉讼代理费发票,金额3,000元。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机械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租车车费发票、固定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亦未表示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故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方承担。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赣E3C199轿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施×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司鉴中心对于原告交通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其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单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8,459.20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3,275.30元、被告施×垫付5,1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3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是退休人员,但其亦可在退休后从事其他劳动,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收入报酬,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持续工作产生的报酬损失,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在广中新村第二居委会及机械工程部从事一定工作,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确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该项费用计算应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确定该项赔偿金为36,16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7、交通费:基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就医治疗、复诊检查,以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考虑原告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交通工具、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其中包括被告施×垫付的1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固定带及腰部固定带,符合原告事故伤情所需,予以确认共370元;原告主张的“敲敲乐”,发票显示的购买人非原告,且无法证明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到车辆碰撞倒地受伤等过程中,必有衣物损失产生,而就此节事实举证确实存在客观上的障碍,故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施×承担赔偿责任。10、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该项费用1,800元由被告施×承担。11、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确定被告施×应赔偿原告该项损失3,000元。

另,被告施×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可在被告施×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提出其因事故造成腰椎横突骨折,突出部分压迫神经,可能需要后续治疗,要求保留相关治疗费用求偿权的主张,因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及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合计52,339.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衣物损失费200元;

四、被告施×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9.20元;

五、被告施×赔偿原告贾××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4,800元;

六、上述第四、五项赔偿款合计5,389.20元,扣除被告施×诉前为原告贾××垫付的医疗费5,183.90元、交通费14元,余款191.30元,由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70元,减半收取749.35元,由原告贾××负担65.05元、被告施×负担6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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