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09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秦××。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方×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秦仲嘉律师、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2年4月10日凌晨2时23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海宁路、四川北路附近处,恰逢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徐××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W1900小型轿车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徐××未确保安全,原告违反交通让行规定;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医院司鉴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完成。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FW1900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医疗费16,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营养费94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749.9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5元、鉴定费1,260元、律师费5,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已按70%主张。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驾驶员徐××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统筹支付类部分等意见,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事发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求偿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统筹支付类部分等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FW1900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2012年8月10日,浦南医院司鉴所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8月21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护理期半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急救,被告海博公司垫付急救医疗费141元、救护车车费30元;2012年4月10日至4月19日(计9天),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海博公司垫付住院医药费17,644.21元(其中包括伙食费84元);2013年3月15日至3月25日(计10天),原告在闸北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后,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2,220.28元(包括伙食费51元);此外,原告分别在市一医院、闸北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急诊诊治、检查等,共产生门急诊医疗费18,021.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7,007.2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部分)、被告海博公司垫付1,013.8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1、原告与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永安餐厅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载明“本协议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乙方的工资为8.8元/小时”等内容。2、肯德基公司的服务组人事变动表3张:2011年4月1日,目前工资8.8元/小时,调整后工资10元/小时;2012年4月1日,目前工资10元/小时,调整后工资11.30元/小时;2013年4月1日,目前工资11.30元/小时,调整后工资12.50元/小时。3、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方×为我公司劳务协议制员工,任永安餐厅服务员岗位。其于2012年4月发生交通意外,该员工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我单位的月平均税前收入为1,949.99元。”等内容。 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车费发票。 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黄浦区青龙桥街××号,户别属于非农家庭户口。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对于浦南医院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劳务协议、公司证明、出租车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并无不当,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亦未表示异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根据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害,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员系在履行被告海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海博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沪FW1900轿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浦南医院司鉴所对于原告交通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统筹支付与附加支付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医院就医记录、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共产生医疗费37,891.5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9,176.53元、被告海博公司垫付18,715.01元(包括急救医疗费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该项费用38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酌定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该项费用计算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确认该项费用80,3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然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因此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去医院就医等产生、且乘坐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基于本案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就医诊治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50元(包括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救护车车费30元)。8、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上述由本院确认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先由被告浙商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9、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确定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500元。 另,被告海博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715.01元、救护车车费30元、伙食费84元,可在被告海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749.95元,合计96,475.9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 三、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772.92元; 四、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鉴定费1,08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3,580元; 五、上述第三、四项赔偿款合计21,352.92元,扣除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8,715.01元、救护车车费30元、伙食费84元,余款2,523.91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2.14元,减半收取1,361.07元,由原告方×负担102.07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