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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张××。 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谢××及其委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张××。

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23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行驶,恰逢被告驾驶牌号为53121389残疾人专用车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被告从左侧超越前方的原告,两车相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脚部骨折受伤,导致原告无法参加4月25日赴欧洲旅游的行程。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金钱损失,精神也一时极度痛苦。现原告因与被告就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60元、旅游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99元、清障牵引费及停车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

被告谢××辩称:当时是原告电动自行车上的反光镜碰到被告驾驶的残疾车挂拐杖的部位,才导致原告摔倒,并不是被告有意撞倒原告,因此双方对此事故都有一定责任。事发后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反映过情况。现同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沪公(虹)交认字[2013]第310109201305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23日14时10分许,在周家嘴路出通州路西约8米处(非机动车道),甲(谢××)驾驶一辆牌号为53121389残疾人专用车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后甲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乙(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甲乙两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中甲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事发地,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乙行经事发地时无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甲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等内容。

事故发生后,虹口交警支队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原告随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后,确诊伤情及医治情况为“左足第4跖骨头骨折,左第5 跖骨头撕脱性骨折可疑。石膏托外固定制动。”等内容;嗣后原告又前往医院进行石膏拆除术等,门急诊治疗、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2.60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9张上海振兴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场定额发票及1张出租车车费发票,共计9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清障牵引费及停车费,原告提供10张上海捷宏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出具及1张上海虹口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场定额发票,共计1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旅游损失费,原告提供了:1、原告与竹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社(以下简称“竹园旅行社”)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合同载明“团号PT-SH-20130425-4,行程共计11晚14天,团款13,300元/人”等内容。2、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共计13,300元。3、原告的护照件,显示已办理了签证手续。4、竹园公司于2013年5月16 日出具的“证明”(原告表示系传真件),内容为“客人张××预定我社2013年4月25日东西欧游,因其本人在出行前(4月23日)发生车祸导致脚部骨折无法行走,继而无法参加4月25日出发的旅行。经旅行社核实,旅行社已发生的预定费用中,机票款损失可以全部退还,但已经发生的欧洲当地旅行社地接费用,以及已支付领事馆的签证费用无法申请退款,共计损失人民币3,000元正。”。5、竹园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客人张××预定我社2013年4月25日东西欧游,因其本人在出行前(4月23日)发生车祸导致脚部骨折无法行走,继而无法参加4月25日出发的旅行。经旅行社核实,旅行社已发生的预定费用中:1、机票款:已与航空公司沟通,并给到相关证明,经协商机票款全部退还,无损失;2、欧洲当地旅行社地接费用:经协商已产生费用为人民币2,400元;3、签证费:因签证已送并已出签,签证费+服务费之类为人民币800元左右。协商共计损失人民币3,000元正。”。6、竹园公司出具的PT-SH-20130425-A04出票名单及分房名单:出票名单上载有原告名字,分房名单上无原告名字。审理中,原告表示:这次旅游是自行组团,与竹园公司签订合同后,又有专门的旅行社工作人员前来收取定金和团费。

原告为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提供购买发票1张(日期2011年9月2日,价格1,200元)及受损车辆照片。

审理中,原告表示:女儿出嫁,丈夫在外工作,自己受伤后,家中无人照顾,因此请了护工护理,但没有护理费票据;因事故受伤,出国旅游也无法参加,身心难过,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由虹口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清障牵引费及停车费发票、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及受损照片、旅游合同及收费收据、护照、竹园公司证明及出票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事实内容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虽然被告对此责任认定表示异议,但被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异议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合理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被告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所涉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其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收据,结合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单、医院就医记录、诊断报告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902.60元。2、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足部骨折,需要护理实属合理,现根据实际受伤情况,酌定该项费用1,620元。3、旅游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护照(签证)及旅行社的证明等相关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原定于2013年4月25日出境旅游,后因事故受伤而无法正常参加,已造成实际损失3,000元;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骨折受伤,确实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1,0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在事故中受损,故原告主张损失费,并无不当;现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200元。 6、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元、清障牵引费和停车费115元予以认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谢××赔偿原告张××医疗费902.60元、护理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9元、清障牵引费和停车费11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旅游损失费3,000元,合计6,9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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